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施国锋。被告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炯威。委托代理人沈秀英。
原告施国锋诉被告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29日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国锋诉称:原告2013年5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被告离开公司。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166元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工资无异议,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工资金额;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2013年5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被告离开公司。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处于无人监管状态,至2015年3月,被告尚有工资25166元未与原告结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份,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因经营情况不佳,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及支付补偿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国锋工资25166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全林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