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士广。
原审
第三人:李玉如。
上诉人陈万龙、刘相发、张文东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友、刘贺、魏士广、原审第三人李玉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不涉及给付内容,不应以涉案金额来确定级别管辖。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及三河市玉梁砂石厂的住所地均位于,各方争议系因三河市政府的采矿企业拆除奖补方案引起,由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利于公平解决各方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由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上诉人陈万龙、刘相发、张文东诉请确认根据三河市委、三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东部矿区采矿企业拆除奖补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的相关规定,其应享有政府对三河市玉梁砂石厂拆除补贴款总额三分之二的权益。而本案所涉奖补方案中的补贴款并未实际发放,故原审法院依上述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确认本案标的额,并作出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本案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三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徐福禄
审判员 韩景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毕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