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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行审324号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卓金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卓金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2行审32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2004136503Y。法定代表人林拥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虹,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被执行人卓金镕,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卓金镕非法占地建设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卓金镕非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厦同城执罚(2015)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蔡宅村前山里非法占地建设住宅一座。非法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层数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15平方米(一至三层建筑面积均为90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4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并决定:1.责令卓金镕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卓金镕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执罚(2015)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安执法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厦同城执催(2016)14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卓金镕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卓金镕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建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蔡宅村前山里的住宅,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被执行人卓金镕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庄水波

审 判 员 陈炳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林家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