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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28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28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计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承包的桥西的某酒店、某环卫,某公园等工地打工,原被告口头协商日工资100—200元不等。几年来,原告在给被告打工时,被告给付过部分工资,累计尚欠19000元工资尚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2月6日,因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某某工资19000元整,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载明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1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才凌云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