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5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在黑龙江省。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齐齐哈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齐哈尔路、长阳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闯红灯穿越马路,被在此执行交通整治任务的民警刘凌查获。被告人吕某某拒不接受处罚,拳击刘凌身体阻碍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群众围观。该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