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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312号

常发农机有限公司与牛作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锦市常发农机有限公司,牛作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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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312号原告富锦市常发农机有限公司,住富锦市农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张鹏举,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女,汉族。被告牛作发,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常发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牛作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常发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作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市常发农机有限公司诉称:经被告牛作发介绍,其亲属邓胜河于2015年8月9日在原告富锦市常发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一台CF9**玉米收割机,车款125000元,邓胜河支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邓胜河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25000元,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00元,欠款人邓胜河、担保人牛作发在欠款合同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欠款人和担保人索要,邓胜河与牛作发以没钱为由推脱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牛作发承担保证责任,代邓胜河给付购车款2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合同一��。意在证明邓胜河于2015年8月9日在原告公司购买了CF904玉米收割机,车价款125000元。已支付100000元,欠原告公司250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利息每月500元。牛作发作为担保人并签字按押。被告牛作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牛作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牛作发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告富锦市常发农机有限公司与购车人邓胜河签订了一份购买CF904玉米收割机合同,合同约定车款125000元,邓胜河先给付购车款100000元,欠原告购车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每月500元。被告牛作发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该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牛作发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邓胜河��付原告富锦市常发农机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500元,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牛作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铁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