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5989号原告阎家明,男,1965年2月23日生。被告柏特瑞(上海)时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贾科贝。委托代理人徐彬彬,男,1982年7月6日生,柏特瑞(上海)时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受理原告阎家明与被告柏特瑞(上海)时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柏特瑞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海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阎家明与被告柏特瑞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家明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服装10件,付款8400元。该商品外标签显示材质是100%棉,而衣服内的标签是100%莫代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判决:1、柏特瑞北京分公司对阎家明所购货物予以退货,计8400元;2、柏特瑞北京分公司进行3倍赔偿,计25200元。
被告柏特瑞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货品是由于被告公司员工工作失误导致吊牌标错,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只同意退还货款8400元,不同意三倍赔偿。
经审理查明,阎家明于2015年9月14日在柏特瑞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服装10件,该10件服装外部吊牌标注成分为100%棉,内部标注100%莫代尔,且服装实际材质为莫代尔。上述事实有原告阎家明出示的证据购物小票、发票、购买的服装原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其出售的商品所标注的材质成分与事实不符,使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产生错误理解,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主张其只是把标签标错并没有欺诈的故意,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增加赔偿,增加赔偿金额为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阎���明要求柏特瑞北京分公司返还8400元及赔偿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柏特瑞(上海)时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阎家明货款八千四百元,同时阎家明将其购买的十件服装退还柏特瑞(上海)时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柏特瑞(上海)时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柏特瑞(上海)时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阎家明二万五千二百元。如果柏特瑞(上海)时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阎家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柏特瑞(上海)时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海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