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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347号

侯献明与林洪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献明,林洪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347号原告侯献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林果,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洪成(曾用名林红成),新疆尼勒克县县人民医院医生。侯献明与林洪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献明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献明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文登区桃园小区×号楼西×单元×楼东房屋一套,购房款为4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林洪成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文登区桃园小区×号楼西×单元×楼东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政16字第××号)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便将该套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路途遥远,无法亲自到文登协助原告办理,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文登区桃园小区×号楼西×单元×楼东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文证16字第××号)作价48000元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8000元,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后,原告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坐落因政府规划、重新划分门牌号变更为汤北街××号×单元×××室。另查,原告林洪成曾用名为“林红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文登市华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登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姓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定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合同义务和合同后续义务。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献明与被告林洪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林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侯献明办理座落于文登区桃园小区×号楼西×单元×楼东房屋(现门牌号为:汤北街××号×单元×××室、房产证号为:文证16字第××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