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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829号

枣庄宏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宏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宏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办事处徐楼村。

法定代表人:贺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吉永,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枣庄宏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博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枣庄宏丰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枣庄博胜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石灰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石灰,单价为246元/吨,供需双方确认供货数量,先挂账后付款。结算方式:以需方实际验收后的数量开具发票,以发票上的金额结算货款(先挂账后付款)结算日为每月的26日,由供方开具发票,需方挂账,在次日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需方以支票方式结算,如需方在10号前不按时付款,供方暂停供货,损失由需方承担。本合同的签约地点为原告枣庄宏丰公司。2013年12月4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薛法执字第7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在枣庄宏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得货款收入555494元。同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枣庄宏丰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3年l2月1O日、2013年l2月l6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4份,共收到石灰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月l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营业部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1月15日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555494元。原告提供《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847.0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枣庄宏丰公司与被告枣庄博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系单方制作,该明细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该明细不能作为计算被告偿还货款的依据。对于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原、被告虽有争议,法院无权进行评价。综上,原告枣庄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宏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原告枣庄宏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枣庄宏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收取上诉人货款没有合法依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因此本案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法院出具数据4份,共收到石灰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不能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偿还贷款的依据,其认定片面、简单,没有结合全案证据来认定。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石灰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要回货款400000元,言明要回的货款偿还孙东,直到2014年1月15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从上诉人账户划走555949元,上诉人才明白被上诉人未将要回的货款偿付欠款。至此被上诉人反欠上诉人314847.04元。

四、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原被告有争议,本院无权进行评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未积极配合薛城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但对其执行的数额与上诉人欠款数额相符,无争议。对其执行行为也无争议。

五、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上诉人负担,计算错误。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枣庄博胜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不当得利情形,不是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标的是薛城区法院执行中扣划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应当提出异议有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二、上诉人在二审法庭上的举证没有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其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三、上诉人交付的40万中20万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另外20万元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企业多次变更,被上诉人也无法了解郝至上的身份,要庭后核实其真实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枣庄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庄博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于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枣庄宏丰公司并无异议,并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扣留债权,并非债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上述买卖合同其所付的款项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枣庄宏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实际付款的数额,因上诉人主张的所付款项在其认可欠付的货款范围之内,其具体数额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因此,对其争议的实际付款数额,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及认定。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部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减半收取为3011.5元,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减半收取为3011.5元,由上诉人枣庄宏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上诉人枣庄宏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晓

审 判 员  杨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