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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753号

任兆勇与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兆勇,吴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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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753号

原告:任兆勇,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8********),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任新村多谷*组**号。

委托代理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82********),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角凌路91号。

原告任兆勇与被告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勇的委托代理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兆勇以被告吴金明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害赔偿金24000元(按月利率0.5%自2015年4月18日暂���算至2016年4月17日);

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274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中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同时放弃第三项中差旅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金明向原告任兆勇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为1.5%,利息逐月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的,则应以借款到期后的本息合计数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4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平安银行宁波明州支行转账明细、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明返还原告任兆勇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金明支付原告任兆勇违约金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金明支付原告任兆勇律师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0元,由被告吴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丁洁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干依伶?PAGE??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