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1391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群,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市安大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泰)安监管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1283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95.3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本院依法冻结的存款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安监管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焦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