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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1391号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扬州市安大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安大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1391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群,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市安大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泰)安监管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1283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95.3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本院依法冻结的存款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安监管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焦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