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勇,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勇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勇、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侯勇与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取得快递业务许可证,以天天快递名义独立从事快递服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侯勇为信达保险公司提供快递服务。之后侯勇在向信达保险公司收取快递服务费的过程中,信达保险公司对侯勇持有的快递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快递并非信达保险公司寄件。为此双方因服务费金额发生纠纷,侯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信达保险公司认可其经办人王洪志与侯勇核对的快递服务费2330元,对王洪志私人认可的735元及侯勇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侯勇提供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证明侯勇具有主体资格、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曾是天天快递的员工,本案诉争期间的快件由其到信达保险公司处收取,未从信达保险公司处收取服务费用、手机录音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快递经办人王洪志认可应支付侯勇的快递服务费为3065元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侯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信达保险公司支付侯勇快递服务费6055元及16个月的利息损失;2、信达保险公司赔偿侯勇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侯勇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快递服务费6055元,主要依据是快递对账单,该对账单系侯勇邮寄快件时自己留存的底单,仅凭该对账单不足以让原审法院作出侯勇为信达保险公司提供了其主张的全部快递服务,并以此作为计收服务费的裁判。侯勇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核对确认或信达保险公司单方签字确认的快件邮寄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快件邮寄收费标准。侯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信达保险公司认可支付快递服务费2330元及其经办人王洪志认可735元,原审法院认定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向侯勇支付的邮寄服务费为3065元,故侯勇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邮寄服务费605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侯勇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侯勇邮寄服务费3065元;驳回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侯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信达保险公司支付邮寄服务费605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侯勇为信达保险公司提供快递服务、信达保险公司未支付费用的事实,有原始的承运快递服务详情单为证,同时侯勇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勇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发票共12张,拟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快递服务费为6055元。经庭审质证,信达保险公司认为侯勇二审提交的证据系由侯勇与天天快递单方出具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侯勇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陈述,其在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天天快递工作,是天天快递新南门片区的业务员,侯勇是该片区经理。侯某在天天快递工作期间曾经到信达保险公司收钱,共去过4至5次,找王洪志,最后一次找麻然慧。之前每份快递收费10元,麻然慧让其每份快递收8元,并说要对账。
本院认为,侯勇二审提交的发票系由天天快递自行出具,信达保险公司对此未予确认,故上列发票不足以证明发票上的金额系由信达保险公司的快递产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应向侯勇支付的保险费为605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勇是否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信达保险公司提供了价值6055元的快递邮寄服务业务,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侯勇支付快递服务费6055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侯勇诉请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快递服务费605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信达保险公司提供了价值6055元的快递服务。原审法院根据信达保险公司核实认可的快递金额,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向侯勇支付快递服务费3065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侯勇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陶田源
代理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