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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362号

1362胡怿与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怿,李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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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362号原告胡怿,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瑜,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胡怿诉被告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怿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怿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用于经营,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10月1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63000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3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3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10月17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乙方应在办理抵押借款登记当日将借款交付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甲方损失,应当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及利息一次性返还乙方,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则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甲方以其坐落于常州市××城××丙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确认该房产现价值420000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双方就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续。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转账263000元。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提出多借点钱,恰好原告银行卡中还有钱,就一并转账给了被告;借款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又予以注销;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自2015年11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经公证,双方之间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达成合意,且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以转账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双方之间关于250000元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实际转账263000元,原告虽称多余的13000元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余款13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对于此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仍应支付。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怿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胡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55元,由胡怿负担958元,李瑜负担5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婧伊附:执行���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362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