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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财保106号

江德文、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德文,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106号

申请人:江德文,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

申请人: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磨子潭路振华翡翠湾33#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9780L。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德文与被申请人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城南镇学府西路与松林路交叉口振华.蓝泊湾A区1栋价值3500000元的房产进行诉前保全,并以申请人江德文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龙河东路滨河小区A区1号楼114、214、115、215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和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振华新村3号楼(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两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德文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使申请人江德文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城南镇学府西路与松林路交叉口振华.蓝泊湾A区1栋的房产(价值3500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江德文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龙河东路滨河小区A区1号楼114、214、115、215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和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振华新村3号楼(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的两处房产。申请人江德文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