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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427号

肖桂红、肖伟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桂红,肖伟民,彭寿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427号申请执行人肖桂红,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伟民,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彭寿根,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桂红与被执行人肖伟民、彭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肖伟民应向申请执行人肖桂红偿还借款41000元,被执行人彭寿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执行费515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伟民、彭寿根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肖伟民、彭寿根的银行存款415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学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