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1月16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1月16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1月16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匡某某,男,汉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1月16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3月14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朱某、匡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朱某、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朱某、胡某某、“党哥”(身份不详)经预谋,购买用于实施盗窃的青AH57**单排货车一辆,后驾驶该车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新区核心区桥梁工程空港大道项目部工地内,趁该工地无人之际,盗窃该工地方木200根,价值10692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雷某某、朱某、匡某某带至本市城北区陶新村大酉山山下东侧某农牧养殖工地,并告知三人该工地存放有大量钢管扣件,盗窃后其可进行回收。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朱某、匡某某、胡某某、“党哥”(身份不详),驾驶青AH**单排货车行至该工地,持压剪将该工地监控视频的线路剪断后,盗窃该工地存放的钢管扣件260袋,价值15912元。后将盗窃的钢管扣件低价变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朱某、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物证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朱某、匡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朱某、胡某某、“党哥”(身份不详)驾驶青AH**单排货车,在青海省海东市平安新区核心区桥梁工程空港大道项目部工地内,盗窃方木200根,价值10692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雷某某、朱某、匡某某带至西宁市城北区某农牧养殖工地,告知该工地存放有大量钢管扣件,盗窃后其可进行回收。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朱某、匡某某、胡某某、“党哥”(身份不详),驾驶青AH**单排货车至该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60袋,价值15912元。后将盗窃的钢管扣件低价变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赃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朱某、匡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的报告、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朱某、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朱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26604元,被告人匡某某、张某某盗窃一起,价值15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朱某、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青AH57**单排货车一辆、压剪一把、赃款5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和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