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79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经营者常俊勇,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蠔榕。委托代理人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与被告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5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为标准,计至清偿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和刀具,双方约定月结6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履行送货义务的情况,主张2014年9月货款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0月货款金额为66000元,2014年11月货款金额为22000元,2014年12月货款金额为22000元,2015年1月货款金额为22000元,2015年4月(2015年4月30日)货款金额为6600元,2015年5月(2015年4月29日)货款金额为4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29日送货单有异议,其他送货单无异议。经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送货单分别由李河、周丽签收,2015年4月29日送货单无人签收,李河、周丽亦在其他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再查,原告并未提交2014年9月送货单;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对应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无被告签字确认。判决结果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履行送货义务的情况举证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的货款,原告并未提交2014年9月份的送货凭证,其提交对账单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2014年9月交付货物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货款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015年4月29日)货款,因2015年4月29日送货单无被告签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份货款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1月、4月的货款。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期间送货单中的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送货单提出异议,但鉴于签收人员亦曾在其他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两份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期间的送货单采信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1月、4月的送货金额。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8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1386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38600元;
二、被告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3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61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丽燕(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