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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272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28民初272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嘉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嘉某甲。双方结婚以后,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2012年6月,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回到娘家,被告于2012年8月份出去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我们二人也没有联系过。2015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7月份撤诉,现双方已无联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子嘉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嘉某甲。2015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7月份撤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在照顾,愿意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培育孩子茁壮成长,创建和谐的美好家庭。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且原告曾诉至法院,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嘉某某离婚。关于原被告之子嘉某甲的抚养问题,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及孩子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定原被告之子嘉某甲由被告嘉某某监护抚养,原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每年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进行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至孩子成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嘉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子嘉某甲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每年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进行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至孩子成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