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293号原告程荣生。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荣。被告蓝丽霞。
原告程荣生诉被告刘宗荣、蓝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柯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飞豹、
人民陪审员吴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3日,被告刘宗荣、蓝丽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刘宗荣账户300000元。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宗荣、蓝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程荣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被告刘宗荣、蓝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雅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人民陪审员 吴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