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鑫,无业。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雁塔区某村美伦金典浴场X房间内,与未满18周岁的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打麻将。其间,张某提供毒品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并让杨某甲、杨某乙与其一起吸食。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张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8时许,张某在其登记的西安市雁塔区某村美伦金典浴场3**房间内与苟文秀、未满18周岁的杨某甲、杨某乙一起打麻将,期间,张某容留杨某甲、杨某乙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打火机两个、锡纸一片。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一片、打火机两个;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合适成年人到场指派函、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一片、打火机两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浮潇
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