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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528号

徐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528号罪犯徐辉,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刑初字第125号判决对该犯犯诈骗罪的缓刑部分;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徐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加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小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辉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宝华

审 判 员  石福轮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