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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344号

陈言祥与余永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言祥,余永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陈言祥,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永铃,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环路143号华隆大厦7楼704C、707。负责人沈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斌,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言祥诉被告余永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霞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被告余永铃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言祥及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斌、被告余永铃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言祥诉称,2013年9月12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闽J×××××号摩托车,在路过霞浦县下浒镇菜市场路段时,被被告余永铃驾驶的闽J×××××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受伤。事故经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余永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霞浦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损失计78286.45元。闽J×××××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永铃经霞浦县交管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余永铃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计75752.45元,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没有参加调解。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仅在诉讼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97元,被告余永铃未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系闽J×××××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永铃应依法履行调解协议,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对余下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75752.4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余永铃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赔付后余下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655.45元。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8052.43元、护理费3044.37元(3454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3天=30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误工费2849.44元(3233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3天=2849.44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498元、住宿费532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交警调解的金额为75752.45元为准,扣除已付7097元,被告还应付金额为68655.45元。

被告余永铃辩称,1、本案事故,被告余永铃无需承担责任,交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如被告余永铃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已经投保了;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一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有权按照其与车主肖李海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余永铃与原告陈言祥《关于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92142013007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双方协商赔偿金额一事,没有通过其公司同意,与其公司无直接关系,且通过原一审判决看,原告陈言祥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愿意赔偿,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原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按原一审判决执行,其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闽J×××××号摩托车,在路过霞浦县下浒镇菜市场路段时,与被告余永铃驾驶的JP8581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余永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住霞浦县医院治疗,住院3天。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至2013年10月8日,共23天。闽J×××××号小型客车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其中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原告在霞浦县医院治疗,各项损失计7097元,诉讼过程中,该部分损失已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2月5日作出的)、强制保险单、霞浦县医院出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金额的确定,以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68655.4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永铃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被告余永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霞浦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要求;(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余永铃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不符合证据三性,是被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被告余永铃口头委托不属实。其他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部分病情和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理赔范围,如果需要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裁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霞浦县医院的记录中原告有治疗旧疾,在协和医院的病历中也证明了原告本身具有××。第二次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其除了已支付的7097元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2份证据:(1)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0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为11616.75元;(2)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1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陈言祥质证认为,这两份鉴定书是一审期间鉴定的,保险公司要鉴定应当通过法院提交鉴定,要通过双方确认的材料进行鉴定,而不能只凭保险公司的材料进行;证据(2)没有体现霞浦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当时原告在霞浦县医院无法治疗咳血才转至协和医院,原告在协和医院治疗是治疗的继续,而不是第二次治疗,该鉴定书忽略了两次住院的关系,如果要鉴定应当要结合两次住院资料。对此,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时,未予提供,并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余永铃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不合法,仅陈述总费用多少,非医保多少,没有具体说明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如何形成,就算是非医保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在投保时候也没有约定该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因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非被告余永铃本人签字,依职权向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执法监督意见书一份,内容为:事故处理中队在办理350921420130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故原因分析不正确,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问题,责令依法改正,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监督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本院调取的执法监督意见书,双方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余永铃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言祥无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签字并非余永铃本人,且已经被执法监督意见书撤销,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霞浦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霞浦县医院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1、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挫伤;3、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记录:下颌部、双上肢及胸部疼痛明显好转,无咳嗽、咳痰,饮食、二便正常。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级医院呼吸科继续治疗,不适就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支气管扩张伴感染、支气管动脉栓塞术后、痛风、陈旧性肺结核。期间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8052.45元。出院诊断:支气管扩张伴咳血、支气管动脉栓塞术后、肺部感染、陈旧性肺结核、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脂肪肝(轻度)、左肝低回声结节及右肝高回声斑、慢性胆囊炎、前列腺稍增大伴钙化、梅毒、痛风、低纤维蛋白原血症、营养性贫血(轻度)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从上述二次诊断内容看,虽然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体现的是旧疾,但受害者原告是交通事故后在霞浦县医院治疗3天即转入协和医院医治,应认定原告的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旧疾的诱发或加剧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2)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1号鉴定书认定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缺乏客观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0号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主张的请求标准,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052.43元;2、护理费3044.37元(3454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3天=3044.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4、误工费2849.44元(3233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3天=2849.44元);5、营养费酌情确认2000元;6、交通费498元,合计67594.2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宿费532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通过以上质证、分析和认证,可以认定下列主要事实: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合计67594.24元,本案交通事故诱发或加剧原告旧疾地发作,故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本次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余永铃驾驶闽J×××××号小型客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计67594.24元,本案交通事故诱发或加剧原告旧疾地发作,故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本次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余永铃应对该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278元(67594.24×30%=20278元)。由于被告余永铃驾驶的小车在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余永铃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余永铃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言祥各项损失计202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陈言祥负担1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家华

审 判 员  高丽清

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