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女,1928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洪钧,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兆麟,男,1949年12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女,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丙,女,1952年7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丁,女,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兆麟,自然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戊,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施某、上诉人史兆麟、上诉人史某甲、上诉人史某乙与被上诉人史某丙、史某戊、史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983号民事判决,施某、史兆麟、史某甲、史某乙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洪钧,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史某丙、史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兆麟、上诉人史某甲、上诉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施某与史凤鸣共育有六个子女,即史兆麟、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乙、史某戊、史某丁。史凤鸣于2014年去世,施某现年事已高,患有××,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退休金为3074元,名下无房产,现独自租住在本市江宁区湖滨世纪花园27幢110室。另查明,史某甲现居住于广东省。史兆麟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史某甲每月收入约为6000元,史某丙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史某乙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史某戊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史某丁每月收入为2200元。2016年1月,施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六原审被告履行对施某赡养扶助照料义务;2、原审被告承担施某2015年12月底前发生的赡养费缺口184300元,六原审被告各应承担30717元,史兆麟、史某丙、史某乙、史某戊、史某丁业已垫付,故史某甲应承担并支付赡养费30717元;3、原审被告自2016年起,每月承担施某房租及护工护理费8500元,六原审被告各自承担141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六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施某当庭撤回了要求史某甲支付30717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六原审被告自2016年1月起支付施某赡养费;2、每个子女轮流照顾施某,一人照顾两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施某系古稀老人,患有××,出行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更加需要亲人的照料以及经济上的资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施某名下无房产,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虽然其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自身身体状况,该收入不足以解决其日常生活开支、医疗等费用。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各原审被告收入及实际情况,判令史兆麟每月支付施某赡养费500元,史某丙每月支付施某赡养费500元,史某乙每月支付施某赡养费500元,史某戊每月支付施某赡养费500元,史某丁每月支付施某赡养费400元。史某甲因长期居住在深圳,无法在施某身边履行赡养义务,故判令史某甲每月支付施某赡养费900元。因施某年事已高,身体患有××,生活无法自理,故判令史兆麟、史某丙、史某乙、史某戊、史某丁轮流照顾施某,每人照顾两个月。六原审被告应充分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不仅应对老人经济上供养,还应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关心,使老人安享晚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史兆麟、史某丙、史某乙、史某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施某赡养费500元;史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施某赡养费900元;史某丁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施某赡养费400元;
二、史兆麟、史某丙、史某乙、史某戊、史某丁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轮流照顾施某,每人照顾两个月。宣判后,施某、史兆麟、史某甲、史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施某上诉称,施某年老多病,看病需要花费许多钱,其他子女收入较低,且此前史某甲把施某的财产都拿走了,故史某甲应多承担一点;六个子女对于老人都有赡养的义务,所以应该六个子女轮流照顾;一审存在漏判,2015年12月底前存在赡养费缺口184300元,该款南京的五个子女已垫付,现要求史某甲承担30717元。综上,请求判令:1、史某甲每月给付2000元赡养费;2、六个子女每人照顾施某两个月;3、史某甲承担30717元;4、本案诉讼费由史某甲承担。史兆麟上诉称,其上诉理由同施某上诉理由,请求判令:1、史某甲给付施某30717元;2、六子女轮流照顾施某;3、史某甲每月负担2000元赡养费。史某乙上诉称,其上诉请求与理由同史兆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史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施某名下无房产错误,施某名下有莲池路48号3幢2单元1110室房产以及一套廉租房,施某无需租房居住;莲池路的房屋一直在出租,每月租金大概是3200—3400元;施某的住院清单显示施某在住院时个人帐户都是有余额的,表明其平时看病不需要动用自己的工资;施某的存折在2015年12月份帐户余额还有35737元。综上,请求改判史某甲每月给付施某赡养费200元。施某答辩称,对于史兆麟和史某乙的上诉主张,其没有意见,其不同意史某甲的上诉请求,其没有廉租房。史兆麟、史某丙、史某丁答辩称,对于施某和史某乙的上诉主张没有意见。关于史某甲的上诉请求,史兆麟、史某丙、史某丁答辩称,施某花费了很多医药费,施某没有廉租房,184300元的缺口与购房是两码事,史某甲在深圳有房产和车库,史某甲在深圳多年,一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史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另外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深圳消费高,其没有能力支付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用;其身体不好,无法每年回来照顾施某两个月;关于184300元的问题,已经在原先继承纠纷的调解中处理过了;其没有拿过施某的财产。史某乙答辩称,其对于施某和史兆麟的上诉没有意见,其同意史兆麟针对史某甲上诉发表的答辩意见;南京的五个子女身体也不好,不能因为身体不好就不照顾母亲、看望母亲。史某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建邺区莲池路48号3幢二单元1110室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史凤鸣名下。该房屋经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6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史某丁、史某乙、史兆麟、史某戊、史某丙、施某共有。二审中,施某、史兆麟、史某乙提出施某现已不住在本市江宁区湖滨世纪花园27幢110室,改为租住于本市江宁区高尔夫国际花园17幢1单元810室,每月租金2500元。庭审后,施某提供相关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承租方为史兆麟,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施某表示目前每月的花销为:房租2500元,医药费自费部分1500元,生活费3000余元。史某甲当庭表示,其每年能回南京照顾施某两个月,与施某住在一起。施某、史兆麟、史某乙、史某甲当庭一致同意,施某由六子女轮流照顾,自判决生效起每人照顾两个月,先从史某甲开始。本案一审中,史某甲出示了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6725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调解中史某丁、史某乙、史兆麟、史某戊、史某丙、施某六人与史某甲达成协议:关于南京五子女对父母二人所享有的债权(包括垫付的购房款及截止到今天垫付的医疗费),南京五子女及施某均不再向史某甲主张,但是如果以后施某有赡养纠纷,另案再说。史某甲出示上述证据后,施某代理人表示:对事实存在的肯定要认可,我方现在自2016年1月起开始主张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6725号民事调解书、工资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漏判;2、史某甲是否应当参与轮流照顾施某;3、史某甲每月应当给付施某赡养费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一审中,史某甲出示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6725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后,施某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事实存在的肯定要认可,我方现在自2016年1月起开始主张赡养费”。上述表示应视作施某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史某甲承担2015年12月底以前赡养费诉讼请求的放弃,故一审不存在漏判。关于争议焦点2,鉴于史某甲二审中当庭表示,其每年能回南京照顾施某两个月,本院据此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施某应由史某甲、史兆麟、史某丙、史某乙、史某戊、史某丁六人依次轮流照顾,每人照顾两个月。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考虑到史某甲长期居住在深圳,无法在施某身边履行赡养义务,判令史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900元。鉴于二审中史某甲表示同意与其他子女一样每年照顾施某两个月,另结合史某甲的收入状况、施某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史某甲每月支付施某赡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兆麟、史某丙、史某乙、史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各自给付施某赡养费500元;史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施某赡养费600元;史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施某赡养费400元;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史某甲、史兆麟、史某丙、史某乙、史某戊、史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依次轮流照顾施某,每人照顾两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施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某、史兆麟、史某甲、史某乙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琼
审 判 员 徐松松
代理
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