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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5363号

熊啟刚与彭建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啟刚,彭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熊啟刚,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辉,男,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啟刚与被告彭建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啟刚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彭建辉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啟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建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啟刚撤回对被告彭建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熊啟刚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长  王月萍

审 判 员  胡道光

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