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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恢11号

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与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住所地:柳州市。代表人潘宝安,厂长。被执行人李巧。被执行人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法定代表人李巧,总经理。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与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10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于2015年1月5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2015年6月30日,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巧的住所及名下桂B×××××奥迪越野车一辆,在委托法院辖区登记,因而退回委托执行,2015年7月6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复函,坚持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院辖区,委托本院代为执行,2015年7月8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7476421.元。在执行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解除桂B×××××奥迪2995cc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由被执行人李巧以500000元的价格自行变卖,得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2015年10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5年底前还2000000元给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余款从2016年起每个月还100000元,直至还清,本院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即恢复本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2016年1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李巧座落在柳州市八一路西一巷8号18栋3单元8-1号(产权证号:D01229**)、柳州市八一路西一巷福柳新都30栋(柳房权证字第××号),但这二套房产均被法院另案查封,2016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同意以300000元的价格自行变卖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柳江县里雍镇立冲村对河甲板山背厂内的设备,已找到买方,正组织资金成交。目前,被执行人查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终结(2014)北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国健

审 判 员  韦慰宰

代理

审判员  卢献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