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4时53分许,被告人冯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并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福臻路与新兴三路口处时,停车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轨迹定位、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曾因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