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183号
原告:陈春芳。
被告:王志朋。
原告陈春芳与被告王志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文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芳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到原告经营汽车修理厂维修其使用的汽车,欠原告汽车维修费用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维修费4000元。被告王志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平山县益通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位于平山县东回舍镇孟耳庄石闫公路北。2014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驾驶一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到原告经营的平山县益通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维修,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修了维修,维修费共计7000元。被告取车时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4000元维修费,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平山县益通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维修其车辆,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定履行义务为被告修理好汽车,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诉称被告欠维修费4000元,有原告持有的署名被告姓名王志朋的欠条为证,被告为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维修费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汽车维修费4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8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志朋给付原告陈春芳汽车维修费4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文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毅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