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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606号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60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50。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4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惠东县吉隆镇某路口一化妆品店门前,见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部UCC牌山地自行车无人看管且没有上锁,便趁机将该车骑回其位于海丰县鹅埠镇的家中。同月12日,公安机关在吉隆镇二十八米街将黄某抓获并缴获被其盗走的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600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UCC牌山地自行车被盗。4、证人陈某源证言,证实其朋友陈某UCC牌山地自行车被盗。5、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证实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被盗山地自行车被发还。7、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达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邱玉如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