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734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翠平,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楼子店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贾永利,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陈丽红,女,1984年10月7日出��,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永利、陈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永利、陈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永利、陈丽红共同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截止2016年4月5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3556.21元,合计43556.21元,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贾永利、陈丽红签订的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贾永利、陈丽红共同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9.50‰,授信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借款借据1份,证实被告贾永利、陈丽红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月息为9.50‰,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13.30元,同年12月4日偿还利息1597.48元。被告贾永利、陈丽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贾永利、陈丽红签订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4月25日,被告贾永利、陈丽红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并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13.30元,同年12月4日偿还利息1597.48元。此款到期后,被告贾永利、陈丽红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永利、陈丽红色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清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利、陈丽红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9.50‰及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利、陈丽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先行给付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利、陈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被告贾永利、陈丽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海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