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959号原告北京金鑫盛发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同盛里*号楼9门***号。经营者柴杰,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柴清泉,男,193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兼柴清泉委托代理人柴豪,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北京金鑫盛发超市与被告柴清泉、柴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綦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鑫盛发超市,被告兼柴清泉的委托代理人柴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鑫盛发超市诉称:2014年2月4日晚上六点,柴清泉突然给原告打电话说,他老婆死了,他要买骨灰盒和黑袖口、白花,没时间到原告处购买招待客人用的东西,将需要购买的物品告诉超市买好后给他家送去。柴清泉不给货款说让柴豪给,因为他老婆的房产让柴豪继承了,现在柴豪不给,并说柴清泉是个大骗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给付我货款1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给付我交通费112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柴清泉、柴豪辩称:我们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柴清泉是柴豪、柴杰的父亲。2014年2月4日,二人之母张玉芳去世,柴清泉通知柴杰到医院,但是没有让其购买东西。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柴杰系北京金鑫盛发超市经营者。柴清泉与柴豪、柴杰系父女关系。2014年2月4日,二人之母张玉芳死亡。庭审中,北京金鑫盛发超市提交发票两张证明柴清泉为办理张玉芳葬礼,从其超市购买软中华六条、硬中华四条、百年牛栏山两箱、鸡鸭鱼肉虾干货水果蔬菜、腊鱼腊鸡腊鸭等共花费12800元。北京金鑫盛发超市另提交出租车发票及收据证明为该案支出交通费112元、打字复印费100元。柴清泉、柴豪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收据、出租车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京金鑫盛发超市主张与柴清泉、柴豪系买卖合同关系,虽提交了发票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北京金鑫盛发超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鑫盛发超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北京金鑫盛发超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宗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