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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222号

伍丽丽与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丽丽,佘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222号原告伍丽丽。委托代理人刘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明。

原告伍丽丽诉被告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燚和被告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丽丽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佘明因经营周转从原告伍丽丽处借款13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佘明辩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不存在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伍丽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见证人申某、转账凭证、视频,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佘明对原告伍丽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见证人申某、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视频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佘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伍丽丽提交的借条、见证人申某、转账凭证,被告佘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视频,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与视频资料相关联的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原告伍丽丽与被告佘明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两个月后,双方分手。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伍丽丽人民币现金拾万(¥100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佘明,430122××,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另外3万元借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伍丽丽向被告佘明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丽丽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佘明负担2400元,原告伍丽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利

人民陪审员  洪国存

人民陪审员  徐大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