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603号
原告:陈雪兵,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雪锋,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胞兄。
被告:江和,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陈雪兵为与被告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林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兵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江和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0‰,定于2014年11月23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246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陈雪兵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和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和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据系书证,内容与本案相关,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江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依据借据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江和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得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月息30‰,于2014年11月23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陈雪兵与被告江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江和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江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和归还原告陈雪兵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江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江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家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