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1民初1711号

王国进与梁福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进,梁福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711号原告王国进,联系。被告梁福立,联系。

原告王国进与被告梁福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进、被告梁福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进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五金厂工作,冲压工,月工资4500元。2016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冲床碰伤右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现原告出院回家疗养。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等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福立辩称,原告在我处从事冲压工作及受伤都属实,但原告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我支付,我还给付原告500元,并安排我儿子梁松护理原告,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医疗费1万元,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进自2016年2月25日起在被告梁福立经营的五金厂工作,冲压工种,每日按150元结算工资。被告梁福立经营的五金厂没有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工作人员临时雇佣,经常工作的人员有王国进等二人。2016年3月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冲压工作中被冲床压伤右手食指、中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指压砸伤,右手示中指中段以远缺损。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指派其子梁松护理,并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霸劳人仲案(2016)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做出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国进右手示中指末节缺失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60-90日,护理30-90日,营养30-60日。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妻范桂云护理,范桂云系农民,有时去亲戚家的工厂帮忙,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情形。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90天、每天120元计算。双方同意其他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核实,原告的父亲王池(1934年2月13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王池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国进为雇员,被告梁福立为雇主。2016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冲床碰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不再支付。原告王国进的损伤程度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3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双方同意按照90天计算,本院依法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酌定60日和45日为宜。原告由其妻范桂云护理,范桂云系农民,未能提供范桂云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33元(60天×15410元÷365天)、营养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元(8248元×5年×伤残系数10%÷4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福立赔偿原告王国进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0686元;扣除原告先期给付的5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401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 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