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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325号

崔某与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满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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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325号原告崔某,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务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满某1,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务工,住址。

原告崔某诉被告满某1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及其代理人万祝佳、被告满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极为不信任,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满某2。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青城小区8栋03号房屋及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元;3、婚生子满某2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1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青城小区购房一套的事实;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回来,都是住在一起的,分居才20天;打过原告两耳光是事实,但只打过原告一次,并且是因为原告言语激怒,没有经常打原告。被告满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3号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并未殴打原告所致,原告本身就有紫青的现象;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本人,也无法证明殴打时间,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满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满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细节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6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铜仁市××区××小区××号房屋(面积为99.89平方米,无产权证),共同债务:借满延和(音译)人民币10000元,借崔尽钟(音译)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应该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只要加强感情交流,相互宽容和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从2016年2月起分居至今尚未满2年,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学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