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67号
原告:聂凤英。
委托代理人:李奎武,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佳。
委托代理人:李兵,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忠诚。
委托代理人:田其宇,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凤英为与被告李佳、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辽阳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被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凤英诉称: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佳所有的辽KT10**号出租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杨林子东道口与李庆祝驾驶的辽K6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李庆祝遗弃车辆逃逸,此事故经辽阳市太子河交警大队认定李庆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KT10**号出租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承运人构成违约,辽KT10**号出租车系被告李佳所有,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37340.29元。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辽阳支公司作为被告李佳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佳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辽KT1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即座位险30万元,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辽K676**号轿车即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李庆祝已对原告赔偿20万元,已赔偿的数额应该在原告合理的数额中扣除。原告与李庆祝达成协议,在李庆祝赔偿之后原告对他进行了刑事上的谅解和民事上追偿权的放弃,故应由李庆祝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即扣除李庆祝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再扣除70%,余下的由我方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此事故应按责任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辽KT10**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原告已经从另一台车获得相应的赔偿,并且免除了对方追偿的责任,放弃了追偿权,我公司应该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因为原告方已经无法将代位权转移给我公司,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向我公司赔偿。其他同李佳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佳系辽KT10**号出租车车主,该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后自行运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并未附加精神损害赔偿。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原告聂凤英乘坐辽KT10**号出租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杨林子东道口与李庆祝驾驶的辽K6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李庆祝遗弃车辆逃逸。原告聂凤英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92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支付医疗费11015.64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李庆祝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遗弃车辆逃逸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辽KT10**号出租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凤英无责任。护理人员杨小丽系辽阳市太子河区生威保湿防水施工处业主。原告支付复印费35.50元。另查,李庆祝与聂凤鸣、郝延龙、聂凤英达成和解协议,由李庆祝一次性赔偿上述三人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此笔款现在聂凤鸣处。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护理人员杨小丽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如未按约定履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聂凤英乘坐被告李佳所有的辽KT10**号出租车,原告聂凤英与被告李佳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聂凤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现原告聂凤英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出租车所有人李佳对乘车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聂凤英受伤,出租车所有人李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佳所有的辽KT10**号出租车在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承运人之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KT1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辽阳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与本案诉讼标的运输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辽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原告未提供从事行业的证明材料及相关工资证明,故原告的日误工工资可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9.68元计算给付。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但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故其所诉护理费可比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6.24元计算给付1人92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给付3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原告所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赔偿原告聂凤英各项损失合计36546.50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李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11015.64元2.伙食补助费:50元92天=4600元3.误工工资:96.24元(92天+30天)=11741.28元3.护理费:96.24元92天=8854.08元4.交通费:300元5.复印费:35.50元以上合计:36546.5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