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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刑初41号

被告人吴佳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佳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良(曾用名吴家友),男,生于1992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凤屯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牟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少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佳良到牟定县城中园东路彝和园一心堂药店外人行道,盗走毛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弯牌梁摩托车,后以800元卖给李某(已判刑),该车已被追回。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2、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佳良到牟定县城农贸市场正门外街边,盗走滕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弯梁助力车。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佳良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吴佳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佳良到牟定县城中园东路彝和园一心堂药店外人行道,盗走毛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弯牌梁摩托车,后以800元卖给李某(已判刑),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2、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佳良到牟定县城农贸市场正门外街边(原百货公司对面),盗走滕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弯梁助力车。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佳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2013)楚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佳良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形考验期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4、楚市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1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佳良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楚雄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禄丰分所将被告人吴佳良抓获。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和收据、机动车登记证、车辆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毛某、滕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被盗车辆信息及购车价格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家查获其收购的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BPCJD04D1045261,发动机号13K00471),该车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毛某。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概况。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佳良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10、牟发改价认[2016]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毛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100元;滕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1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1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15时许,我将车停放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一心堂(彝和园门口)外街边,离开10多分钟返回后发现被盗,被盗车辆是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牌照号云EDJ4**,车架号LWBPCJD04D1045261,发动机号13K00471),车上有一白色后尾箱,内装男式单肩挎包,挎包内有一黑色鳄鱼牌钱包,包内有现金3400多元和一些银行卡。12、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15时许,我将车停放在县城原百货商店对面街边,10多分钟后发现被盗,被盗车辆是一辆黑色嘉渝牌弯梁摩托车(车架号LC4XCHL91D0C00462,发动机号DC000462),没有落户所以没有车牌。13、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我和王某、吴佳良去彝和园玩,我和王某看见吴佳良在彝和园大门口一个药店外盗窃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后吴佳良打电话问我给有合适的买车人。我就去找李某问他给要车,李某说要的,我就打电话给吴佳良,我和王某在李某家门口等他,吴佳良来到后,我让吴佳良跟李某谈价格,后卖得800元钱,我和王某每人分得200元。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吴佳良在牟定县城百货公司对面街边盗窃了一辆弯梁助力车,事先他没有跟我说他要去偷那辆车,他偷车时我在街这边望着他偷,后他骑着盗窃的这辆助力车回楚雄了。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三月会期间,我和普某一起去彝和园遇吴佳良,就见吴佳良推着一辆弯梁摩托车,吴佳良说是盗窃的辆摩托车要卖,普某就打电话给李某,电话打结束后,普某就叫吴佳良把车推到李某家卖给李某,我们在李某家那儿等他,吴佳良把车卖给了李某,后吴佳良分了一个50元的毒品零包给我。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普某和吴佳良推着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到我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我,当时车上有一个灰白色的后尾箱(锁已坏),里面没有任何物品。后来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6、被告人吴佳良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5月份(三月会)的一天15时许,我和普某、王某在牟定县城彝和园门口一心堂药店外街边,盗窃了一辆黑色摩托车,车后有尾箱,但没有打开过,也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后推到李某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三人每人分得250元钱,另外的50元三个人买烟抽了。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普某到牟定县城农贸市场正大门外街边看见一辆黑色助力车没有锁龙头锁,我就去推这辆黑色助力车,他在旁边望着,我盗窃后一个人将这车骑到楚雄卖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得款2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证据经过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吴佳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方面,被告人吴佳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佳良具有盗窃前科及吸毒劣迹,亦酌情从重处罚;牟定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被告人吴佳良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佳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一仙

审 判 员  徐晓凤

人民陪审员  代 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生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