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018号原告吕柱桥,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国,永清县永清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向新,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号西单国际大厦*层。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昆,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柱桥诉被告李向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柱桥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国,被告李向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柱桥诉称,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李向新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引线公路行驶至6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计34844.39元。
被告李向新辩称,我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向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李向新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引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0米处变更车道准备停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吕柱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挫裂伤,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气肿、肺炎。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0197.7元。永清县龙虎庄乡大青垡村村委会证实,原告种植两个蔬菜大棚,每个棚年均收入40000元以上。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向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永清县龙虎庄乡大青垡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李向新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可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向新就超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向新赔偿原告吕柱桥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柱桥与被告李向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李向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向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其种植大棚,其住院休养期间正值大棚农忙季节,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49天,误工费共计4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9天,共计205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共计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原告与被告李向新就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柱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05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17758元;
二、被告李向新赔偿原告吕柱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吕柱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