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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229号

成都金旅运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益阳金旅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金旅运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益阳金旅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旅运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南路110号(实际办公地点:成都市双建路桃林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迪康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达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弦,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益阳金旅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324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明,董事长。上诉人成都金旅运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牌灵芝公司)、原审被告益阳金旅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金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金旅的法定代表人王华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被上诉人仙牌灵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张弦,原审被告益阳金旅的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仙牌灵芝公司与成都金旅签订《终结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成都金旅和仙牌灵芝公司自2004年开始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南延线万安镇华龙大道旁230余亩工业用地以及成都市厂北路锦绣上城项目土地开发有过两次合作,签署过多份协议。仙牌灵芝公司曾分多次自行或委托他人向成都金旅法定代表人所在公司或者成都金旅法定代表人受托的收款人支付过投资款1850万元。同时双方自行或通过关联人还投资设立了成都市卓才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才公司)。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现双方确认,成都金旅向仙牌灵芝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人民币2850万元。其中(一)2014年6月21日已经支付150万元;(二)2014年7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三)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150万元。(四)余款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半内付完。但在益阳“学府花园”一期项目1、7、8栋取得预售权后除了益阳金旅正常经营所必需的费用外,其余优先支付仙牌灵芝公司。第三条约定,上述第(二)、(三)项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后30日内,成都金旅负责牵头办理卓才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仙牌灵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派遣人员退出该公司。该公司股权转让无需支付对价。第四条约定,为保证上述款项的支付,益阳金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其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迎宾路以南、银城路以东20906.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益国用2007第D0019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手续在2014年7月15日前办理。若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完成(以登记机关回复日期为准),成都金旅立即支付50万元(此款包含于总金额内)。同时,成都金旅在30日内协调益阳金旅股东将益阳金旅30%股权零价格过户给仙牌灵芝公司或指定的人作为担保。第六条约定,如成都金旅未在第一条第(二)、(三)项约定的期限内按进度付款或者未在约定的期限前办理抵押手续(但纯因仙牌灵芝公司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除外)或者未按约定办理益阳金旅股权过户手续的,则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视为立即到期,成都金旅应该立即全额支付余款并承担该期未支付部分的按银行逾期贷款标准的利息等内容。上述协议由仙牌灵芝公司、成都金旅和益阳金旅分别签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成都金旅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1日、7月10日支付仙牌灵芝公司150万元、10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400万元。此后,因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成都金旅与仙牌灵芝公司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完成。2014年7月24日,仙牌灵芝公司向成都金旅送达《关于股权过户指定人事宜》的函,该函件载明根据《终结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成都金旅需将益阳金旅30%股权零价格过户给仙牌灵芝公司或其指定人作为担保。现仙牌灵芝公司指定王琼英为该公司30%股权零价格过户人。上述《关于股权过户指定人事宜》的函由成都金旅法定代表人王华明于2014年7月27日签收。2014年7月29日,仙牌灵芝公司通过公证向成都金旅、益阳金旅邮寄发出《履行担保手续催告函》,载明根据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完成的,成都金旅应向仙牌灵芝公司支付50万元(此款包含于总金额内),并由成都金旅法定代表人在30日内即2014年8月15日之前协调益阳金旅现任股东将益阳金旅30%股权零价格过户给仙牌灵芝公司指定的人作为担保。现要求成都金旅和益阳金旅在约定时间内将上述股权过户至仙牌灵芝公司指定的人名下。2014年8月1日,成都金旅向仙牌灵芝公司支付50万元。此后,因成都金旅未按约办理担保手续,故仙牌灵芝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金旅向其支付欠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益阳金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成都金旅和益阳金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仙牌灵芝公司与成都金旅、益阳金旅签订的《终结结算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终结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成都金旅应按约定期限向仙牌灵芝公司支付款项,并办理相关的担保手续,如未按约定办理益阳金旅股权过户手续,则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视为立即到期,成都金旅应支付全部款项及利息。因成都金旅未按约办理益阳金旅股权过户的担保手续,故仙牌灵芝公司诉请成都金旅支付剩余款项2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由益阳金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成都金旅提出《终结结算协议书》涉及卓才公司、益阳金旅零价格转让股权,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签订的《终结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成都金旅按约在2014年7月1日和7月10日支付仙牌灵芝公司100万元和150万元后的30日内,成都金旅办理卓才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仙牌灵芝公司退出该公司,该股权转让无需支付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股东零价格转让自己股权,事实上,仙牌灵芝公司转让持有卓才公司股权是附条件的,即成都金旅应按约支付款项。第二,益阳金旅将自己30%的股份过户给仙牌灵芝公司,其目的是作为成都金旅履行协议的担保,并非是零价格转让益阳金旅的股权,故对上述成都金旅所称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益阳金旅提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成都金旅抗辩称《终结结算协议书》系其与仙牌灵芝公司多笔项目投资结算而成,但仙牌灵芝公司未对该部分事实阐述,系起诉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因《终结结算协议书》是仙牌灵芝公司与成都金旅对双方多年投资行为做出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至于前期双方的具体投资行为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成都金旅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成都金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仙牌灵芝公司支付2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益阳金旅对成都金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益阳金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金旅追偿。如成都金旅和益阳金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成都金旅、益阳金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成都金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1850万元的投资款的构成情况,从成都金旅提供的证据显示,卓才公司在2005年分别向四川安都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中亚欧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退款合计600万元,即仙牌灵芝公司在与成都金旅合作期间实际投资仅为1250万元,故原判对于实际投资金额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

二、原判认定案涉2850万元款项在2014年8月15日到期没有事实依据。《终结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成都金旅向仙牌灵芝公司提供担保未能办理的责任均在于仙牌灵芝公司,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款项在2014年8月15日已经到期。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益阳金旅向仙牌灵芝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事宜,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仅限于金融机构,湖南省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不能办理非金融机构的土地抵押手续,该原因并非双方过错,故不能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不能归结于成都金旅。对于成都金旅承诺的协调将益阳金旅30%的股权零价格转让给仙牌灵芝公司或其指定的人作为担保,双方曾一起到湖南省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仙牌灵芝公司指定的受让人王琼英不愿意承担之后股权退出的税金,导致股权变更未果。故不能办理担保手续的原因均在仙牌灵芝公司,原判不能以此认定2850万元的款项即在2014年8月15日即到期。且即使按照协议约定,成都金旅在2014年8月1日支付仙牌灵芝公司50万元,也应以此为据向后计算30日作为益阳金旅将其30%股权过户给仙牌灵芝公司的时间,但仙牌灵芝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就起诉成都金旅,违反合同约定,亦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终结结算协议书》约定在成都金旅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完毕第(二)、(三)项款项后,仙牌灵芝公司或者其派遣人员应将其在卓才公司的股份零价格转让给成都金旅方,因成都金旅在按约支付第(二)、(三)项款项后,仙牌灵芝公司并未将其在卓才公司的股份退出,故成都金旅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后续的款项。且该约定因违反国家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系逃避税收的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从操作层面看,协议书中将卓才公司的股份由非股东的成都金旅和仙牌灵芝公司处置,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仙牌灵芝公司请求支付2400万元投资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仙牌灵芝公司针对上诉人成都金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

一、关于《终结结算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情况。被上诉人此前与上诉人之间有若干合作投资,但被上诉人只出钱,合作投资的若干项目均由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实际控制和掌握。多年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通报过相关项目进展信息,也未向被上诉人分过红。鉴于双方多次合作中均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为了终结双方权利义务故签订该协议书,以此确认双方之间基于合作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终结结算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450万元,尤其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50万元是在其重大违约情况下支付的。案涉被上诉人向合作项目投资款项中有一笔系“九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后“九峰公司”将该投资合作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对此债权的态度上采取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不诚信。

三、案涉协议书并不存在规避税收的情形,且也不因此导致协议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也明确了当事人协议若涉及税收,由税法调整和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协议并不当然无效。综上所述,《终结结算协议书》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益阳金旅的答辩意见为同意成都金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成都金旅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2005年5月25日卓才公司向四川安都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退款500万元的凭证以及2005年5月26日卓才公司向四川中亚欧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退款100万元的凭证以及四川安都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中亚欧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的说明。拟证明案涉投资款的本金应为1250万元而非1850万元。2.成都金旅于2014年8月7日向仙牌灵芝公司邮寄《关于履行担保手续催收函的回复》的邮局回执单以及刘达富住所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该邮件签收的清单,拟证明该回复已经刘达富签收,仙牌灵芝公司系知道因《终结结算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卓才公司股权转让的税费承担问题,导致股权过户不能办理的原因。3.2016年1月10日四川一点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刘达富、王琼英转让卓才公司股份做出的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拟证明前述二人依照《终结结算协议书》约定转让股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77万余元。双方因对此税费承担约定不明导致《终结结算协议书》不能履行。被上诉人仙牌灵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真实,也因发生在《终结结算协议书》之前,双方之间对此退款已做结算和处理。应以协议书确定的1850万元本金为据。证据2中的邮局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业管理公司的签字回执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确认是刘达富签收。证据3与本案无关,纳税数额应以税务机关确认的为据,税务师事务所计算的金额不能作为纳税依据。原审被告益阳金旅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成都金旅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具体证明力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仙牌灵芝公司以及刘达富、王琼英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出具《承诺函》,承诺愿意积极配合成都金旅完成卓才公司股权的退出手续,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税费。成都金旅和益阳金旅对该《承诺函》质证认为,该函件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该承诺并未明确具体的股权受让方以及税费的金额,不具有可操作性,应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该《承诺函》系卓才公司的股东刘达富、王琼英针对本案《终结结算协议书》中关于仙牌灵芝公司方股东退出卓才公司并转让其股权作出的追认,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另查明:成都金旅在2014年8月6日向仙牌灵芝公司邮寄送达的《关于履行担保手续催收函的回复》中称:……为履行双方签订的《终结结算协议书》,成都金旅就湖南省益阳市土地抵押给仙牌灵芝公司事宜已向有关部门咨询,仙牌灵芝公司亦进行了相关咨询,按规定除金融机构外不能办理上述土地抵押事宜,超过协议约定时间未能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系双方预料之外的情况,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股权过户事宜(包括卓才公司)事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咨询后获知需要缴纳相应税费,但《终结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就税费的承担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为积极履行约定,请仙牌灵芝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成都金旅就该问题协商补充协议并按时完成股权过户。成都金旅愿意积极履行合同约定,成都金旅因不能办理抵押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万元,出现协议未约定的情形不能视为成都金旅违约,就实际履行协议时出现的问题,请仙牌灵芝公司积极协商,妥善解决。案涉《终结结算协议书》约定:以上合作项目均由成都金旅法定代表人控制运作,仙牌灵芝公司未实际参与运营管理。卓才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华明。公司股东为刘达富、王琼英夫妇(持股50%)以及王华明、王节湘、阙卓才(该三人持股50%)。成都金旅二审中陈述:卓才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作为案涉双方当事人合作成都市人民南路南延线万安镇华龙大道旁230余亩工业用地项目,双方约定该项目各自投资50%。该项目现在因为政策原因已经停滞。案涉协议书中所述仙牌灵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派遣人员退出公司即是指卓才公司的股东刘达富、王琼英应将其所持50%股份转让给成都金旅方代表。且案涉1850万元的投资款中就包含仙牌灵芝公司对卓才公司的投资款部分。仙牌灵芝公司以及刘达富、王琼英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出具《承诺函》载明:仙牌灵芝公司愿意积极履行与成都金旅签署的《终结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成都金旅提出股权过户要求时,仙牌灵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达富以及王琼英愿意积极协助成都金旅办理卓才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将名下卓才公司股权过户至成都金旅指定人员名下,且无需支付对价。股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终结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二、成都金旅是否应支付仙牌灵芝公司2400万元投资款以及相应利息。针对焦点一,

本院认为,《终结结算协议书》系成都金旅与仙牌灵芝公司就双方前期合作开发项目达成的终结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内容诚信履行。成都金旅上诉称,投资本金应为1250万元,并举示了卓才公司在2005年向仙牌灵芝公司关联方退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终结结算协议书》系对双方之前投资合作事宜达成的结算,该退款亦发生在《终结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已经包含该退款事宜的清算,且成都金旅在签订协议书之后至仙牌灵芝公司起诉前并未主张该结算结果的不真实,反而在给仙牌灵芝公司的回复函中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并依约支付了450万元的投资款。故成都金旅在诉讼中提出结算金额异议并无充分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成都金旅还提出协议书因违反税法相关规定,且存在以零价格转让卓才公司或者益阳金旅股权逃避税金情形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零价格转让股权,对于是否缴纳转让所得税问题,应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针对焦点二,基于《终结结算协议书》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书内容。双方当事人就前期合作的投资达成结算事宜,明确投资款本金为1850万元,收益为1000万元,合计285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半之内支付完毕。成都金旅上诉称,因仙牌灵芝公司方未能退出卓才公司,故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后续款项。

本院认为,《终结结算协议书》中对该2850万元的支付时间约定明确,并未将仙牌灵芝公司方零价格转让卓才公司股权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益阳金旅的土地抵押手续亦未在约定的2014年7月15日之前办理,益阳金旅的30%股权未能过户至仙牌灵芝公司方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故按照协议书约定,2850万元的投资款债权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30日即2014年8月15日即到期,仙牌灵芝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成都金旅支付该2850万元投资款以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都金旅提出的仙牌灵芝公司方即刘达富、王琼英应退出卓才公司的问题,因仙牌灵芝公司以及刘达富、王琼英已经向本院出具《承诺函》,承诺配合成都金旅办理卓才公司股权的转让手续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税费,故按照《终结结算协议书》约定,成都金旅关于受让仙牌灵芝公司方持有卓才公司50%股权的相应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其再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剩余2400万元款项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成都金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上诉人成都金旅运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红亚

代理

审判员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兰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XX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