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辉煌,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文昌,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苏辉煌、陈某某、苏文昌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苏辉煌、陈某某、苏文昌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苏辉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被告人苏文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五、被告人苏某某、苏文昌、陈某某、苏辉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3759.62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苏辉煌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苏文昌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某、苏文昌、陈某某、苏辉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某、苏文昌、陈某某、苏辉煌故意伤害犯罪,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某、苏文昌、陈某某、苏辉煌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某、苏文昌、陈某某、苏辉煌撤回上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刑初56号刑事附带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海
审 判 员 刘荣秀
代理
审判员 杨陆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