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执295号

郭同忠与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同忠,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295号申请执行人郭同忠,男,1934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59452-X,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徐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雪鸿,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郭同忠与被执行人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同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 雷

审判员 周柯柯

审判员 纪永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