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027号原告蔡文举,男,汉族,193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力,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准备存款50000元,由于被告在工行平舆县支行设有保险业务代办点,其代办人员作虚假的诱导,说该保险如何好,利息高,另外还有保险事故的保障。由于原告听信了被告代办人的话,于2009年4月29日就买了被告50000元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其代办人员还告诉原告这50000元钱五年之后才能取出。2015年7月22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到被告处想取钱治病,被告告知只有人死后才能得到钱,此时该50000元钱在被告处已经超过5年。原告感觉被骗。要求:1、依法撤销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2009年在被告处购买的红利发两全保险这个事实无异议;2、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要求撤销,条件不成就,撤销合同应该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应在签订后一年之内提出。所以撤销合同的请求不应当被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因为这是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如果被告违约,只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不存在另外赔偿的损失,不存在过错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准备存款50000元整,由于被告在该行设有保险业务代办点,经该行代办人员介绍,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8日24时止;原告缴纳保费50000元,缴费方式为趸交;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和发票各一份。2015年7月22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平公交认字2015第318号)。为此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被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保险代办员告知只有原告身故后才能支付理赔款。为此,原告以其在投保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其购买保险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赔偿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一份、原告交纳保险金发票联一份、原告的残疾证、五保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时,被告仅向原告提供的一份保险单,该保险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明确载明合同终止以及原告获得理赔的条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投保时已经近71周岁,且属于五保户,身患残疾,其购买以身故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不符合其自身条件,也不利于其本人的正常生活需求,被告没有尽到相关说明义务,原告诉求其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本院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7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遭到拒赔时,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从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到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0元本金,并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拖杆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损失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为准。被告从2009年4月29日占用原告50000元至起诉时(即2016年4月13日)已经长大六年,其损失已经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5000元,对超出原告请求范围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蔡文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文举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