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钱晓华,局长。被执行人王有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土政罚决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建土政罚决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建德市大洋镇江东村村民王有新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德市大洋镇江东村占用445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建筑占地159平方米、建筑面积159平方米。所占土地438平方米为园地、7平方米为林地,均属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大洋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王有新退还非法占用的445平方米土地,限期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159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土地原��。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6]第6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有新未经批准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被执行人现已拆除原有住房,所建新房目前系其唯一住房,且已按政策办理有偿使用,如予以立即拆除,被执行人将无处居住,居住权无法保障,不利于社会稳定,故客观上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决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