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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刑初85号

佐亚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佐亚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佐亚彬,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地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亚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佐亚彬在富裕县富裕镇曙光市院内与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佐亚彬动手打李某一巴掌,李某的姐夫被害人齐某见状与佐亚彬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佐亚彬用拳头将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佐亚彬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佐亚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佐亚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佐亚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佐亚彬在富裕县富裕镇曙光市院内与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佐亚彬动手打李某一巴掌,李某的姐夫被害人齐某见状与佐亚彬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佐亚彬用拳头将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佐亚彬在富裕县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齐某受伤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佐亚彬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佐亚彬赔偿被害人齐某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佐亚明、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佐亚彬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的起因和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从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佐亚彬与佐亚明因家庭琐事找李某理伦,后双方发生争执,自己与佐亚彬发生厮打,后被佐亚彬用拳头打自己右眼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佐亚彬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佐亚明因家庭琐事找李某理伦,后双方发生争执,自己用拳头抡齐某头部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六)其它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佐亚彬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亚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佐亚彬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0元,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佐亚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佐亚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克斌

代理

审判员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牛艳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博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