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47号原告吴贱生,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孟新玉,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杨春根,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吴贱生与被告孟新玉、杨春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新玉、杨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孟新玉、杨春根承包工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城南电排站),雇请原告装运砂石,尚欠运费644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运费64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孟新玉、杨春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新玉承包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吉水县城南电排站工程,被告杨春根为其管理工地。2016年1月17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吴贱生为该工地装运砂石,运费共计6440元,并由被告杨春根签字确认。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孟新玉催缴,但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工程系被告孟新玉承包,被告杨春根只是工地管理人员,故要求由被告孟新玉承担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贱生的陈述、由被告杨春根签字确认的字据,2016年2月1日被告孟新玉向被告杨春根出具的工资欠条,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贱生为被告孟新玉所承包的工地装运砂石,被告孟新玉向其支付报酬,其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孟新玉支付所欠运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根系被告孟新玉所雇请的工作人员,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无须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杨春根无须承担责任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现被告孟新玉、杨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新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贱生运费6440元。
二、驳回原告吴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新玉承担(原告吴贱生已预交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华
审 判 员 郭 婷
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