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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执135号

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某甲、胡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某甲,胡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2执135号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胡某甲

被执行人:胡某乙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鄂通城行非审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未履行生效文书。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按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行非审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书的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继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