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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刘国辉诉被告韩俊泉、韶山莲湘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国辉,韩俊泉,韶山莲湘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刘国辉,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委托代理人张小虎、罗娅,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泉,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韶山市清溪镇。被告韶山莲湘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法定代表人何树生。

原告刘国辉诉被告韩俊泉、韶山莲湘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湘阁公司)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伟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成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刘国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虎、罗娅及被告韩俊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湘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辉诉称,2010年2月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内灰,工作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报酬5000元,由被告韩俊泉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一次性付清,如推迟一天按每天200元一天计算,后支付12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韩俊泉、莲湘阁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俊泉对上述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因被羁押而未能及时支付。被告莲湘阁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韶山市湘莲食杂加工厂(原名韶山市湘莲加工厂,以下简称湘莲加工厂)于1989年9月登记成立,由韩俊泉(曾用名韩俊)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韩俊泉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将该厂注销登记,但未进行清算。此前的2009年9月以原有湘莲加工厂生产设备和场地作为资产投资登记成立韶山莲湘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韩俊泉、熊星明(韩俊泉之妻),韩俊泉自任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仍为韶山市韶山北路原湘莲加工厂内。2010年7月1日该公司变更为莲湘阁公司,2011年4月韩俊泉、熊星明将其名下公司权益转让给何树生,并由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前后,韩俊泉在原湘莲加工厂办公楼装修改造及莲湘阁公司新建厂房,通过他人联系由刘国辉承担部分工作,2011年1月31日结算后需支付5000元,即由韩俊泉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一次性付清,如推迟一天按每天200元一天计算。后韩俊泉支付1200元未再支付,并于2011年8月韩俊泉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后被判处相应刑罚。此后刘国辉等人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欠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劳务结束后经结算应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韩俊泉支付相应欠款,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经支付的1200元应予扣减。综合与之相关的其他案件表明,涉案欠款系被告莲湘阁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莲湘阁公司与被告韩俊泉共同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莲湘阁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韩俊泉、韶山莲湘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辉欠款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俊泉、韶山莲湘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忠

审 判 员  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  成 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