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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二初字第3403号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祥支行与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祥支行,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3403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祥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组织机构代码:74428199-2。负责人李长青,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组织机构代码:56105004-0。法定代表人罗志奇。被告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组织机构代码:78145055-6。法定代表人刘凤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祥支行(以下简称为赣州银行吉祥支行)与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元公司)、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友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元公司、友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人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9%,按季付息,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到期一次还本。同时,为保障债权实现,被告友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有机相、槽体有色金属材料、机器设备及于都县楂林工业园内的工业厂房、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向于都县房产、土管、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人元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元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99648.89元、利息1014452.17元(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此后按约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罚息169225.8元(按年利率14.85%,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此后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383326.86元;2、原告对被告友顺公司为上述借款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人元公司、友顺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113316元;4、被告人元公司、友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赣州银行吉祥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元公司、友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人元公司借款合同成立,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人元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3份、于他项(2012)第096号他项权证书、于房他证(2012)字第02780号他项权证书、(2012)赣工商押登乙于都丁字第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被告友顺公司自愿以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槽体有色金属材料、有机相等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90652元;证据6、账单列表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383326.86元。被告人元公司、友顺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赣州银行吉祥支行与被告人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人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人元公司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确定。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友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3份,约定:被告友顺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有机相、槽体有色金属材料、机器设备为被告人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600万元。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人元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元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1.11元,于2015年7月7日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分配归还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485062元,三项合计2285413.11元,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199648.89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陈敏丽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906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906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动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1.11元,被告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人民币4199648.89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清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动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有权行使抵押权。鉴于被告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基于为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这一合意而签署《抵押合同》,且三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一致,故上述三份抵押合同应视为基于一个合意而签订的同一抵押合同,原告对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动产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本案的诉讼标的,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本案律师代理费最低为人民币54466元,最高为人民币1721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652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99648.89元;

二、由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祥支行支付利息(以借款金额人民币4199648.8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

三、由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祥支行因本案所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652元;

四、若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祥支行有权就被告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槽体有色金属材料、有机相三项动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槽体有色金属材料、有机相三项动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77元,由被告赣州人元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审 判 员  薛春娟

代理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