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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津0112民初1632号

王金奎与赵双喜、符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奎,赵双喜,符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1632号原告王金奎。被告赵双喜。被告符锐。委托代理人赵元邦。

原告王金奎诉被告赵双喜、符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奎、被告符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双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赵双喜系战友关系。2014年5月起,被告赵双喜表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且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同意,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8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双喜立即偿还借款258800元,给付利息10000元,共计2688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与赵双喜系夫妻关系,符锐对借款也清楚,符锐应当以夫妻身份共同偿还。

被告符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符锐对借款情况不知情。2015年4月,符锐和赵双喜分居,2015年12月7日两人协议离婚。被告赵双喜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2014年5月7日),金额30000元。从原告同事徐立岗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符锐的账户。2、借条1张(2014年6月7日),金额20000元。在原告位于北闸口的烟酒店里给赵双喜现金。3、借条1张(2015年10月19日),金额93000元。这笔钱大约是2014年年底借的,在泰康里赵双喜妈妈家楼下给的现金。当场赵双喜签字打条了,后来担心过期,就在原告家里补了该条,二被告签字。4、借条1张(2015年10月19日),金额65800元。这笔钱大约是2015年年初借的,在我的烟酒店里给的现金,这笔钱包括烟钱、符锐的信用卡还款的钱,共计是65800元。原来也有条,金额是50000元,加上烟酒、信用卡的钱,因担心过期,后来重新打了条。5、借条1张(2015年10月29日),金额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在原告位于北闸口的烟酒店给了赵双喜4万现金,还有1万是之前借给赵双喜的。被告符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证1,符锐收到了3万元,具体用途不知道。证2,不清楚,不予质证。证3,2015年10月19日,王金奎夫妻俩到学校找到了符锐,符锐在担保人处写了自己的名字。证4,担保人处符锐也签字了。证5,具体情况不清楚。证2、3、4、5的借款符锐不清楚,和符锐没有关系,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符锐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赵双喜和符锐离婚了,符锐对债权债务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符锐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不认可,离婚是在借完钱以后,符锐当面承诺过会还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符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赵双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88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二被告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双喜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赵双喜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双喜偿还借款2588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符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双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双喜和符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金奎借款人民币25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芹

代理

审判员  李长猛

人民陪审员  姚荣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正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