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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293号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决定逮捕,2016年7月8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6时许,在西大街E网天下网吧的一个包厢内,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在座位上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偷走。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价格为2090元。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将手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查小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 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