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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797号

代某某与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代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797号原告代某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简易程序,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代理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现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宋崇甫由被告抚养,女儿宋筱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夏邑县档案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本两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子和长女的身份信息。长子宋崇甫生于2006年1月3日,女儿宋筱雅生于2009年7月30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和公安机关户口本,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与2005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宋崇甫(生于2006年1月3日),女儿宋筱雅(生于2009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所生子女,原被告应当抚养,根据原告请求并征询长子宋崇甫意见,长子愿随父亲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子宋崇甫由被告抚养,长女宋筱雅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宋某某再支付原告宋筱雅三年零六个月的抚养费(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583元×25%ⅹ42个月=9496.4元)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2713.25元,直至付清94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迪 来源: